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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资评估方法

时间:2021-10-06 21:35 阅读:

  股权出资的具体方式有哪些?

  一、债权出资的概念
债权出资又称债权转换为股权,是指投资人以其对公司或第三人的债权向公司出资,抵缴股款。债权出资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投资人以其对被投资公司的债权出资,该种类型的债权出资产生债权的消灭和股权的产生两个法律关系;另一种是投资人以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而该种债权出资的类型产生的是债权转让和股权的产生两个法律关系。
目前比较典型的债转股制度主要是针对处理银行不良资产而实施的,即将银行的不良债权转变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借款企业的投资和股权。这属于政策性的债转股。此外,在普通民事活动中还存在某些以股抵债或以债权作为投资的债转股形式,在实务中被称为商业性的债转股。
二、债权出资的法理依据
《公司法》第27条对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方式的具体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即该非货币财产应具备三个标准: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二是可以依法转让;三是该非货币财产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
根据这三个标准,债权是可以作为出资标的物的。
首先,债权完全可以货币进行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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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债权原则上是可以依法转让的。《合同法》第79条和80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再次,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禁止债权不得作为出资。
从以上可以看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原则性标准及《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债权作出公司出资在法律上不存在障碍。
三、债权出资的法律依据
尽管《公司法》未将债权是否可以作为出资方式进行明确列举,但是,在实务中关于债权出资存在法律依据:
1、1999年7月30日国家经贸委/人民银行《关于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公司资产债转股;
2、《公司法》对可转换股票公司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3、《企业会计制度》第18条“债务重组允许债转股” 对一般公司债转股作出了明确规定;
4、《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规定了公司财务困难重整时,债务转为资本的会计处理方式。
在司法判例中是亦存在债权出资的相关依据:
1998年12月29日法经[1998]505号对湖北法院的答复《关于企业开办单位划拨的债权能否作为该企业的注册资金的请示答复》 :已经办理债权转移手续并形成资本金,且已经全部实现该债权,可以作为资本金予以确认。
2003年1月3日法释[2003]1号《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有效;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可见,上述法律和司法判例对公司债权转股权无论从立法到具体执行的会计、税务等处理上都有相应的操作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债权作为出资。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实务中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判例有关债权出资的债权都是针对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债权对债务人的出资情形,而对于债权人以第三人的债权出资未作明确规定。
因此,在《公司法》未明确列举债权出资的情形下,我认为,目前在实务中债权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向债务人转股权在法律上是没有障碍的,各地公司登记机关应给予登记。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京工商发〔2010〕93号)(以下简称《债权转股权登记试行办法》),允许债权作为一种新的非货币出资方式,增加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
四、债权出资程序
国家有关部委发布了一整套规章对于政策性债转股的实施予以了明确规范,因此,对于政策性债转股程序已相当明确和规范。下文主要讨论商业性债转股实施程序问题。
由于目前可以实施的商业性债转股仅限于债权对目标公司债权的转股,债权出资应仅发生于目标公司增资扩股阶段,而不适用于目标公司发起设立阶段,因此,商业性债转股的实施程序应遵守《公司法》有关公司增资扩股相关程序规定。
商业性债转股程序一般包括以下步骤:
一是目标公司召开股东会对增资扩股事项进行表决
二是债权人与目标公司达成债转股协议
三是对债权进行作价评估
四是确定债权转股的转换比例
五是对股权作价出资进行验资
六是办理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变更工商登记。

  股权出资的程序

   股权出资的客体即是股份,股权出资客体适格性问题即哪些股份可以用来出资。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应建立起四个标准:一是一般情况下法律未禁止转让的股份均可以用来出资。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起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受到期间或量的限制,但这些转让受限制的股份可否用来出资,值得商榷。《公司法》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投机牟利,损害其他股东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保证公司成立后的一段时期能够顺利经营。防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高级职员与股东的双重身份所掌握的公司内部信息买入或转让股份以谋取私利。笔者认为若发起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以股份出资,并不具有上述非正当目的,应当予以允许。二是股权应不存在争议及潜在纠纷。证监会拟发行上市公司改制重组指导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拟发行意见》)第十条规定,发起人或股东以其持有的股权出资设立拟发行上市公司的,股权应不存在争议及潜在纠纷,发起人或股东能够控制。三是股权所对应企业的业务应与所设立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同或相近。《拟发行意见》第十条规定,作为出资的股权所对应企业的业务应与所组建拟发行上市公司的业务基本一致。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改制重组指导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第l9稿)》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股权所对应企业的业务应与所设立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同或相近。四是应符合一定的比例限制。其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累计股权出资额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不得高于50%。
以股权缴纳出资实际上是原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原公司的股权转让于新设公司,类似于股权转让,因此可以适用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股权有效变动一般要经过三个程序,即股权交付、股东名册变更及工商变更登记。股权的客体是股份,股权交付最终要通过股份交付来实现。股份可以分为记名股份和不记名股份,上市流通股份和非上市流通股份,不同类型的股份转让有不同的变动方式。不记名股份由于公司对这部分股份不制备股东名册,股票持有人将所持股票依约定交于受让人即完成交付,持有股份者即享有股权。记名股份交付需通过变更股东名册来实现,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上即完成交付,最后还要进行工商登记。对于记名股份转让生效要件,学界存在争议,一是认为股权变动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
二是认为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包括股东名册变更与工商变更登记,两者缺一不可。记载于股东名册者即推定为股东,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不具有对抗除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作为上市流通股份其交易按照证券法规在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方式或大宗交易方式完成交易后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清算交割,登记在户后,受让方即取得股权。然而股权出资与通常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在是否必须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上有所区别。股权出资成立公司后,公司有关机关必须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股权登记于公司名下,这是公司成立的必要要件,这一点应为我们注意。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b](现已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39号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 已经中华人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周伯华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出资登记,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
(二)已被设立质权;
(三)已被依法冻结;
(四)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五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六条 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
第七条 投资人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股权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将该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变更登记。
投资人以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 出资股权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经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其他股权依照法定方式转让给被投资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八条 股权出资实际缴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相关股权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情况;
(二)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资的,相关股权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转让给被投资公司情况;
(三)股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等;
(四)股权出资依法须经批准的,其批准情况。
第九条 投资人在公司设立时,依法以股权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在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时办理股权认缴出资的出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登记。投资人实际缴纳股权出资后,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实际缴纳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
投资人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以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
第十条 股权公司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提交的材料,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被投资公司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以股权出资的投资人签署的股权认缴出资承诺书。有关投资人应当对所认缴出资的股权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且不具有该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等作出承诺;
(二)股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需加盖股权公司印章)。
第十二条 投资人、被投资公司的股权出资行为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事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
法律问题
股权出资是出资形式问题,属公司资本制度范畴。股东出资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在很大程度上是与公司资本制度的价值和功能相一致的。从严格的出资法定主义到合理限定的出资自由主义的转变,主要体现为放宽对股东出资形式的限制。本文对股权出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也就是在这种资本观的主导下,在股权的属性和出资的适格性、股权出资的主客体条件、股权出资的履行、股权出资的价值评估、股权出资的信息公开、股权出资与公司控制权转移等领域展开的。全文共分六章:第一章,关于出资形式的多元化与股权出资的适格性。第一,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分析了出资形式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对股权出资的特有优势进行了探讨。第二,在对股权、出资、股份概念的辨析基础上,提出了股权具备财产权的属性,支持了股权为新型财产权利、具备股权出资的适格性的主张。第二章,关于股权出资对主体和客体的要求。笔者在本章采用分类研究的方法。首先,笔者提出股权出资主体受公司法对股东一般要求的约束,股权出资主体应对出资股权享有支配权,股权出资主体应具备人合性和非公众性,把股权出资主体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第二,在提出可转让性是股权出资客体的基本条件的基础上,对流通受到限制的股权、存在权利负担的股权出资加以肯定,但是要对这些种类的股权出资加以严格的条件限制。第三,笔者提出对股份发行人的经营状况不应作法定条件限制,对股份发行人的经营性质不应作法定条件限制,以鼓励投资和促进公司的设立。第三章,关于股权出资的履行。第一,笔者在对作为股权出资理论基础的股份转让制度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出资股权的转让、股权交付的构成换股并购中的股权置换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提出股权出资的履行主要体现为股权转让方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的行为,而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的变更是公司的义务,不包含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范围之内。第二,对瑕疵股权出资的表现形式及效力进行了研究。对以未出资或出资不足的股份出资、以转让权能存在瑕疵的股权出资、以优先权行使存在争议的股权出资、用已经设定质权的股权出资进行了分析,肯定了当事人接受这些瑕疵股权出资的效力,并提出了相关的规制办法。第四章,关于股权出资的评估与验资。第一,比较了我国《公司法》和国外公司法对出资价值评估的要求,对股权出资价值评估的制度进行了设计。

  国有企业集团内部股权出资是否需评估,是受可以以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作价入资

  必须评估。

  理由:

  1、《公司法》第27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2、《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第4条规定: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虽然是集团内部,但是在独立的法人主体之间进行投资,对于投资方来说属于对外投资。)

  此外,《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39号)第5条: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虽已被总局令第64号废止,但其中的一些操作细则在实践中的还有指导意义,因为废止后没有新的股权出资登记的操作细则)

  股东进行资产评估入股的流程?

  一、什么是股权出资: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股权出资是指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称被投资公司)。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二、哪些股权不可用作出资: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1、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
2、已被设立质权。
3、已被依法冻结。
4、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5、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6、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三、股权出资注意事项:
(1)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2)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
(3) 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4)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
四、股权出资的具体操作流程是什么
股权出资的具体流程举例如下:
第一步:XX科技有限公司(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其中股东之一的B公司(投资人)以所持XX实业有限公司(股权公司)的股权出资。
第二步:XX实业有限公司变更股东(股东由B公司变更为XX科技有限公司)。
第三步:XX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实收资本(公司实收资本由*元变更为*元。

  未实缴的股权怎么转让

  没关系,照样可以转让,
股东大会确定,然后通过工商登记,就可以转让

  如何确认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原值

  您好,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发布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对个人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计算问题作了相应规定。
第十一条规定,对于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应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第十四条规定,对于需要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了“以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等六种确认个人转让股权原值的方法。

  关于股权转让的收入,“税总67号公告”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次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三种方法中,第一序列为净资产核定法,即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关于取得股权的原值,“税总67号公告”第十五条规定,对于以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

  综上,对于股权转让行为,应当按照公平交易的基本原则确定股权转让收入。转让方因股权转让,在转让当期或后续期间获得的各种形式及名义的、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等均为股权转让收入。同时,现行税收政策对违反公平交易原则或不配合税收管理的纳税人规定了税收保障措施,即由主管税务机关依规定的核定方法顺序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秉承计税基础相衔接的原理,取得股权的原值应按照纳税人取得股权时的实际支出进行确认。特殊情形下,按转增额或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或税务机关核定的前次转让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确认。从而使得整个转让环节前后衔接,避免重复征税。
在认缴登记制实行后,应按股东所转让股权份额与其认缴出资取得的全部股权份额的比例与实际缴付出资额之积计算所转让股权的原值。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