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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后置3个月内,股权质押规定

时间:2021-12-08 23:25 阅读:

  1:股权质押借款到期后出质人未清偿债务的解决办法

  先协商,不行拍卖

  2:质押股票为停牌状态,合约到期后违约会如何处置

  如果质押股票处于停牌状态,合约到期后不算违约,等股票开盘后会3个-5个工作日处理

  3:股权质押到工商局办理需要准备些什么资料

  身份证明 股权证明 没有股权证明 可以使用公司的股东登记薄

  4:什么是股权质押,我国法律对股权质押有哪些规定

  股权质押(Pledge of Stock Rights)又称股权质权,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按照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制度的规定,质押以其标的物为标准,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股权质押就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因设立股权质押而使债权人取得对质押股权的担保物权,为股权质押。
中国《公司法》对股权质押缺乏规定。真正确立了中国的质押担保制度的是1995年10月1日 开始实施的《担保股权质押《担保法》法》,其中包括关于股权质押的内容。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物权法》再次明确股权可以质押。
《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二)项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可以转让的股权可以出质。另外,1997年5月28日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予以特别确认。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物权法》关于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登记程序的规定与《担保法》不一致。因《物权法》颁布在后,股权质押的法律实践操作以《物权法》为准。
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未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则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综上可见,已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应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未上市的内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质押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质押应向审批机关办理审批及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5:股权质押期限如何约定,有哪些规定

  股权质押的设立以当事人同意并签订质押合同而设立,其内容中须约定股权质押期限,在工商登记的质押期限应当和主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一致。
一、股权质押概念
股权质押中的质押属于担保物权。和我们常见的抵押不同,质押需要转移和占有质押物,而抵押不用。不动产是不能拿来质押的。像贵州百灵最大股东把他的股权拿来质押,目的也就是向银行或者第三方贷款进行担保。
二、判断股权质押的标的,要从事实上来判断。
首先,当股权出质的时候,出质的究竟是什么权利呢?无论出质的是财产权利还是全部权利,权利都不可能向实体物那样转移占有,只能是通过转移凭证或者是登记的做法来满足。因此究竟转移了什么,我们从设质的活动中无法辨明,但可以从质权执行进行考察。
其次,当债务清偿期届满,但是设质人无力清偿债务,就涉及到质权执行的问题。《担保法》对于权利质押的执行没有规定,但允许比照动产质押的一般规定。对于动产质押的执行问题,《担保法》第71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因此权利质押的质权人也可以与出质人协议转让质押的权利,或者拍卖、变卖质押的权利。
无论协议转让质押的股权还是拍卖、变卖质押的股权都会发生同样的结果,就是受让人成为公司的股东。否则受让人如果取得的是所谓的财产权利,但是既没有决策权,也没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而这些权利却由一个与公司财产都没有任何关系的当事人来享有,这不是非常荒谬的吗?因此这也就反证出从一开始设质的就是全部的权利,而不是仅仅为财产权利。因为一项待转让的权利如果开始就是不完全的,但是经过转让却变成了完全的,这是不可能的。有作者亦指出,作为质权标的的股权,决不可强行分割而只能承认一部分是质权的标的,而无端剔除另一部分。
再次,当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出质股份时,实际上就已经蕴含了允许届时可能出现的股份转让,其中包括了对于公司人合性的考虑。中国《担保法》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于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而《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的规定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和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比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份设质也应当分为两种情况,其一质权人为公司的其它股东,此时以公司的股份设质无须经过他人同意。其二,当以公司股份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设质的,则应当需要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为如果届期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质权人就可能行使质权,从而成为公司的股东。鉴于有限责任公司一定的人合性,需要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公司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就意味着实际上公司股份的设质是不与公司的人合性冲突。
最后,从观念上来分析,传统的观念以为公司的股份的设质仅仅包括财产性的权利,这是将权利孤立地进行分割。实际上在市场经济中的交易主体是不可能如同法学家一般将权利分割成诸多部分,并且进行考虑。另外,假如真是只能转让财产性的权利,那么这种设想必然会在质权执行时产生纠纷,从而与民法定分止争的社会功能相冲突。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质押的标的应该包括全部的股东权利。
三、股权质押合同的设立: 股权质押的设立以当事人同意并签订质押合同而设立。
(一)股权质押合同是要式合同
中国《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第78条第1款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可见,在中国,股权质押只能以书面合同的形式方可设立。
(二)股权质押合同是要物合同
即质权的成立,不仅需要当事人订立契约,而且以交付标的物为必备条件。如日本《商法》第207条规定,“以股权为质权标的的,须交付股票”。中国《担保法》未规定以股票交付质权人占有为必备要件,主要是因为目前股票已无纸化,股票的储存及转让都通过电脑控制运行。因而《担保法》采股票质押的登记为股票质押成立的必备要件以代替股票的转移占有。
(三)股权质权成立的公示
关于质权成立的公示效力,在立法上有两种主张:
其一,成立要件主义或有效要件主义,即将公示方法作为质权的成立、发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必须具备条件。德国民法采用这种主张,民法亦同。
其二,对抗要件主义,即质权只须当事人合意即发生效力,但只有公示,才可以发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日本民法采用这一主张。股权质权的公示形式,以股份出质的,多采用以股票交付的方式;以出资额出质的,则以在股东名簿上进行登记为之。
中国《担保法》对股权成立的公示,采用有效要件主义,即以公示作为质押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并以此对抗第三人。对公示的形式,无论是以股份出质还是以出资额出质,均采取登记的方式,只是登记的机关不同。如《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股票出质的,应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关于登记内容,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无论是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还是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进行记载,至少必须具备: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质的出资额或股份数(股票数或股票的编号)以及出质期限等。此外,我个人认为还应当附具质押合同。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
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设立股权质押,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质押合同除满足《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外,尚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合同不能成立。可见,以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的股权设立的质权,因其标的物的特殊性,其设立不仅需当事人合意,尚得受行政机关的监管。审批机关的批准及在登记机关的备案,是该种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

  6:股权质押的条件

  股权质押的标的物,就是股权。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注: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80-281页。)
一种权利要成为质押的标的物,必须满足两个最基本的要件:一是具有财产性,二是具有可转让性。股权兼具该两种属性,因而,在质押关系中,是一种适格的质。
中国《担保法》第75条第1项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方可以设立质押。可见,可转让性是对股权可否作为质押标的物的唯一限制。
首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遵照《担保法》第78条第3款,应“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中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71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作了明确规定。参考该条精神,可以认为:
⑴股东向作为债权人的同一公司中的其他股东以股权设质,不受限制;
⑵股东向同一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股权设质,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该同意必须以书面形式即股东会议决议的形式作成;
⑶在第⑵情形中,如果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又不购买该出质的股权,则视为同意出质。该种情形,也必须作成股东会决议,并且应在股东会议中明确限定其他股东行使购买权的期限,期限届满,明示不购买或保持缄默的,则视为同意出质。
其次,对股份有限公司,参考《公司法》第141条之精神,可以认为:
⑴发起人持有的该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设立质权;
⑵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在其任职内不得设立质权。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仅指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者以其拥有的股权为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遵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⑴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其拥有的股权设立质押,必须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若有一个股东不同意,便不能出质。不同意的股东即使不购买,也不能视为同意出质。
⑵投资者用于出质的股份必须是已经实际缴付出资的。
因为中国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授权资本制,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在企业成立后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或核准的期限缴付出资。所以在外商投资企业中,股权的取得并不以是否已经实际缴付出资为前提。
⑶除非外方投资者以其全部股权设立质押,外方投资者以股权出质的结果不能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 25%。
另外,公司能否接受该公司的股东以其拥有的该公司的股权出质,对此,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是允许的。如日本《商法》第210条、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即是适例。中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接受该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该企业”。可见,中国法律绝对禁止股东或投资者将其拥有的股权质押给该公司。